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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59號建物所有人或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6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一第37-4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