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6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一第37-4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