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鄭○○
被 告 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縣○○市○○○街000巷00號(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民國115年7月27日遷入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侵權事實亦多發生於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