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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縣○○市○○○街000巷00號(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民國115年7月27日遷入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侵權事實亦多發生於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