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蔣泳鋒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士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北小棧公司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按月機動計付;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缴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綜合授信契約曁總約定書第壹章第5條第1項),
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
比照辦理,且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自114年11月23日起違約未履行給付自同年10月23日起之本息,且於同年12月5日票信因存款不足已通報拒絕往來,被告台北小棧公司現尚積欠本金1,374,9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馬士倫辯稱:我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台北小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交易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京城銀行1年定儲牌告利率表、
債權額計算書各1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經被告馬士倫自認屬實(見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台北小棧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台北小棧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
經查被告台北小棧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1,374,9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
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馬士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台北小棧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