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夏菱璤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訂。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8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346,110元確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本院已於114年12月22日以南院發民丁114年度補字第486號函限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40,695元,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繳費通知後,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