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羽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482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被告請求,而
上開約定書第2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司促卷第9至13頁),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堪認兩造業已以上開約定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