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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張佩玲  


被      告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6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50萬元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三周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面交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原告出示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放置在臺南不詳公園男廁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被告:「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恆泰國際專員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在本案詐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導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此部分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逾5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其主張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業於114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附於114年度附民字第2624號案卷第9頁),故原告就其所受50萬元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