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9,5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斌公司)邀同被告王誠斌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即3.125%;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興斌公司僅還款至114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本金3,215,0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誠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興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52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