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劉玗倢
被 告 劉凰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放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約自民國83年至87年間起,每月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被告所有台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當時
兩造口頭約定
上開款項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作為日後嫁妝,未約定返還期限。然時至今日被告概不承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歸還任何金錢。
爰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母,兩造從未達成「借放(寄託)幾百萬當嫁妝」之共識,而是子女感念父母
養育之恩所給予的孝親費(生活
扶養費)或
贈與。原告
所稱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也有多筆不是如原告所稱由其存入,金額亦多有出入。退步言,原告之
請求權已逾32年之久,早已罹於法律規定之15年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
民法第589條、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固以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83年至87年間摘要為「入戶匯款」之款項(即本院卷第137至159頁交易清單中以黃色螢光筆註記者)為其匯予被告為據,主張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有
消費寄託契約。
惟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
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認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所匯,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存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
合致,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院既認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不能證明,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罹於時效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