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威彥
被 告 林元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元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9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以各期攤還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5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4,42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