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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劉威彥
被      告  林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元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9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以各期攤還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5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4,42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起算日(民國)

利率
654,423元
1
利息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5,283元
2
違約金
11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1.299%
10,623元
3
違約金
11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1.299%
16,021元
4
違約金
114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
1.299%
654,423元
5
違約金
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
1.299%
654,423元
6
違約金
115年5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2.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