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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旺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9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邀同被告林意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1%機動計息即4.63%;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昌公司於115年1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1,631,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意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旺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催告書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