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自民國91年7月7日結婚
迄今
。原告於114年3月2日因發現○○○之車輛於其至杜拜出差
期間仍有eTag移動紀錄,心生疑竇,進而調查車輛行蹤,鎖定用車者為被告,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打電話問被告有無使用○○○車輛,被告反應極為激動,反覆叫嚷要原告去提告
,原告方確信○○○與被告間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嗣向原告坦承其自111年10月起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與○○○間不僅持續傳送逾矩之親密對話,還拍攝出遊、親吻及全裸等合照,甚至有性行為影片。被告更刻意在社群平
台上公開與○○○之親密照片,發表貼文影射嘲弄原告,將原告的婚姻稱為「笑話」,甚至透過傳訊息予○○○之方式,間接向原告表示「○小姐…請○先生不要一直來找我好嗎?嘴巴說不要!身體卻很誠實」、「他一直來健身房找我
,他似乎不把正宮的妳放在眼裡,也不放在心裡,到底把妳當什麼了」等語,極盡羞辱原告。被告
上開行為,令原告深感屈辱與折磨,精神承受劇烈痛苦,原有家庭幸福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破滅殆盡,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知悉○○○已婚仍與之有不
適當之往來,但雙方自111年底開始交往,114年8月已結束關係,交往期間並無同居或經濟扶養等依附關係,情節應
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伊臉書貼文並未指向任何人,也沒有要傷害誰的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三、原告主張其與○○○自00年0月0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已婚,仍與之交往,互傳親密訊息、出遊、親吻、發生性行為等節,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間之對話紀錄、合照、性愛影片、機票購票紀錄、被告臉書貼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
是以,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
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㈡
本件被告明知○○○已婚,仍與之交往,互傳親密訊息、出遊、親吻、發生性行為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與○○○交往期間並無同居或經濟扶養等依附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應非重大等語;
惟查,侵害配偶權之成立,並不以
第三人與有配偶者間已達同居、長期共同生活或具有經濟依附關係為必要,只要其等間之交往,已逾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範圍,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忠誠、信賴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足構成對配偶權之侵害。被告既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互傳具曖昧、情慾性質之親密訊息,並一同出遊、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顯非偶發或單純朋友間之互動,而係具有相當親密程度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界線,客觀上足使原告承受情感背叛、婚姻受損之精神痛苦,其侵害情節自
難謂非重大,是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已婚,仍與之交往、互傳親密訊息、出遊、親吻、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與○○○同居、於社群平台發表貼文影射嘲弄原告,及透過傳訊息向○○○稱「○小姐…請○先生不要一直來找我好嗎?嘴巴說不要!身體卻很誠實」、「他一直來健身房找我,他似乎不把正宮的妳放在眼裡,也不放在心裡,到底把妳當什麼了」,藉以間接羞辱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臉書貼文、被告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114年6月16日之電話錄音與譯文等件為據(補字卷第74至82頁,本院卷第61至65、73至82);然查,上開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同居之事實。而被告雖曾於臉書發表關於「姊妹遇到老公外遇卻死都不肯
離婚」、「看似幸福的婚姻其實是兩個人在演戲」、「痣長的對是性感,長錯就很難解釋」、「如果你活得那麼幸福就不會把別人每一個呼吸都當成威脅」、「老老的客人來店裡找伊」等內容之貼文,但貼文中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資訊,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係針對原告而發,自難僅憑原告閱覽上開貼文後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有影射或嘲弄原告之意。況社群平台上關於感情、婚姻或兩性關係之抽象性言論所在多有,倘未具體指涉特定對象
,尚難
遽認已達侵害他人
人格權之程度。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間對話紀錄,被告固曾向○○○表示:「○小姐…請○先生不要一直來找我好嗎?嘴巴說不要!身體卻很誠實」、「他一直來健身房找我,他似乎不把正宮的妳放在眼裡,也不放在心裡,到底把妳當什麼了」等語(補字卷第81頁),然該等內容係存在於被告與○○○間之私人對話,並非直接對原告所為,綜觀其前後語意脈絡,較屬雙方感情糾紛中之情緒性言談,尚
難認被告係刻意羞辱或貶抑原告人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與○○○同居、於社群平台發文影射嘲弄原告及傳訊息間接羞辱原告等行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要難憑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育有1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53頁);與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
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