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謝忠孝
謝張菊
謝秀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秀香、被告謝秀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忠孝、謝秀香、謝秀蘭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謝忠孝、謝秀香、謝秀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㈡被告謝秀香、謝秀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18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普字第0587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嗣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謝張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謝忠孝、謝秀香、謝秀蘭、謝張菊(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秀香、謝秀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所為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並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謝忠孝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謝忠孝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51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謝忠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2861元、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等債務,經原告向謝忠孝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於調查謝忠孝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
繼承人謝明溪所有,謝明溪死亡後,謝忠孝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謝明溪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
惟謝明溪繼承人並未依
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秀香、謝秀蘭,謝忠孝明知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移轉登記行為,此舉實難排除被告全無為脫免謝忠孝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獲償,而有害於原告。被告間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謝忠孝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謝忠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謝秀香、謝秀蘭、謝張菊則以: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㈠
經查,謝忠孝
積欠原告102萬1715元、及其中99萬2861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謝明溪於114年5月20日死亡,遺有系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謝旺倫、謝幸樺、謝宜真(下稱謝旺倫等3人),然謝旺倫等3人拋棄繼承,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謝秀香、謝秀蘭取得,並於114年11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14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謝秀香、謝秀蘭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家事庭114年10月18日南院發家慈114年度
司繼字第3548號函、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0至101頁)附卷
可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453號
裁定參照)。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謝秀香、謝秀蘭取得為無償行為,謝秀香、謝秀蘭、謝張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4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謝忠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謝秀香、謝秀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