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敬即蘇文福即匯南行之繼承人
蘇夏即蘇文福即匯南行之繼承人
蘇意婷即蘇文福即匯南行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蘇冠中就被繼承人蘇文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且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債權人本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
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繼承人蘇文福之繼承人蘇冠中(下稱蘇冠中)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
無庸將蘇冠中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蘇冠中列為被告,
嗣蘇冠中未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即當庭撤回對蘇冠中之起訴,自無庸得其同意,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蘇冠中之被繼承人蘇文福(下稱蘇文福)之債權人,蘇文福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31221號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後,
迄今仍未獲足額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93萬4437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而蘇文福於92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蘇文福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蘇冠中及被告共同繼承蘇文福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起訴前蘇文福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遺產,蘇冠中及被告於繼承蘇文福遺產後,復怠於行使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冠中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131至284頁)附卷
可稽,而蘇文福生前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資處分之積極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5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52542498號函檢送之蘇文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一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30頁)。又蘇文福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次順序繼承人為蘇冠中及被告,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15年1月15日南院發家儒93年度繼字第47號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至54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1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蘇冠中及被告為蘇文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蘇冠中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應以繼承蘇文福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惟蘇冠中除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繼承自蘇文福之財產,足見蘇文福生前所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蘇冠中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蘇冠中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
足徵蘇冠中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
洵屬有據。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蘇冠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