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衍南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7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4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性貼合膠水貨品(品名WB1046H)共13,200公斤,
兩造約定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5元(未稅),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3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6月27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7月25日交貨600公斤、同年7月31日交貨1,200公斤、同年8月8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9月2日交貨2,400公斤、同年9月30日交貨1,200公斤、同年10月17日交貨600公斤,貨款總計762,300元(含稅),被告僅於114年10月16日支付36,600元,尚積欠725,700元貨款未清償。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25,700元,只是被告現在資金不足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9-60頁),依
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700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