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3,347元,該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