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張光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9710號
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49710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超過3年以上未曾主張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無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雖已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然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註:原告聲明㈡雖載為「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確定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之文書,本身並
非執行名義,是原告所欲排除
執行力者應僅為系爭本票裁定,爰依當事人真意記載其聲明。)
二、被告則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已因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聲請撤回而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應予
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一)
經查,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余錫龍、余宛霞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該裁定於92年6月16日確定;
嗣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5年3月13日(以撤回狀送達本院之日為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其內相關資料查明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請求」,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則法院將
聲請狀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發票人時,仍可認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91年10月31日,是被告因系爭本票對原告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自91年10月31日起即得行使;而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回推,可知系爭本票裁定至遲應於92年6月5日前即已送達原告,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已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然被告並未證明其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
期間應於94年10月31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15年1月2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
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未提出
足證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
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所彰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前之115年2月12日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
嗣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