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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8日邀同被告呂俊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被告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659,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貳點15條第K項約定:「準據法:本約定書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據此為解釋。借款人茲同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專屬之管轄法院。」(訴字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上開授信總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