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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杜心巖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393元,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