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葉陳阿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原營業所或
住所雖位於高雄市,
惟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26、30頁)。原告為銀行,
上開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被告未
抗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且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陽有限公司(下稱葉陽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196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慶良為清算人
等情,有葉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91、95頁),則原告以被告葉慶良為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部分,其原請求自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14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114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葉陽公司於11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葉慶良、葉陳阿𬎼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葉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葉陽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葉陽公司之存款抵充其逾期未繳納之114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利息後,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葉慶良、葉陳阿𬎼為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5至79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9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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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