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吳清子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65頁),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經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得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
報酬後,雖知悉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猶不顧於此,聽從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邦」之人(下稱「魯邦」)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被告即與「魯邦」、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曹興誠」、「陳梓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股市牛群」之「LINE」群組,佯稱提供股市行情,如下載「天聯資本」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可穩定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魯邦」之指派,於下述地點附近向收水車手拿取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並由被告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許宏昌」之署名,而共同偽造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11月17日10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之員工「許宏昌」,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許宏昌」及天聯資本。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在附近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被告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6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
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
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