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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品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能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776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係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遷讓返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如附表「起訴時之價值」欄所示,計650萬7552元,並將聲明第2項有關積欠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部分之12萬6000元併予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並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萬46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2)+(12萬6000元/30天×3)=26萬46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689萬8152元(計算式:650萬7552元+12萬6000元+26萬4600元=689萬815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2230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不足第一審裁判費6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88萬8052元
(計算式:801.32㎡×6100)=488萬8052元,按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平方公尺,面積80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
2
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面積:801.32平方公尺)
161萬9500元
(房屋之課稅現值)
合計            650萬7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