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冠全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楊美貞
張儷馨
羅珮綸
黃怡霖
沈婉容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施秀哲
方貞卿
吳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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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之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江鎬佑
王正宏
李盈威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㈠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771元;㈡具狀補正對「各個
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容(是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賠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二、
兩造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含證物),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逕送達
他造,並應保留送達執據。
理 由
一、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124,200元(見補字卷第183頁),應繳裁判費14,721元,扣除已繳之9,950元,尚應補繳4,7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缺漏編號11,請確認有無編號11的被告。
三、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
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
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 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對被告等20餘人提起
本件訴訟,固載明侵權事實一、二…,但對於各個
侵權行為事實之被告,及各個被告之行為均未說明,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
補正對「各個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容(是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將書狀繕本(含證物)逕送達他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