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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黃炯愷
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麟等人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其中一名被告之完整姓名,僅記載「被告***」、「待調查」等內容,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本院先依原告起訴狀之調查證據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公司)函詢有關被告劉俊麟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經三商美邦公司就上情回復本院,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南院發民暢114補1278字第1141013125號函、三商美邦公司114年12月24日三法字第3637號函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補字第1278號卷第35頁、第39-41頁)。本院再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補字第1278號卷第47頁),然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