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達即廣發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期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計為年利率2.2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延遲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又被告未依約繳清應繳納本息,故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結果、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據,足認
兩造間確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被告既有
前揭經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又被告最後應繳款日期為115年1月24日,經原告抵銷存款2104元後,尚不足清償本金1萬5520元,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即視為被告違約,其依約自應付清償
責任。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393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