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雅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2,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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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115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卷第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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