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吳榮輝
被 告 卓芳文
上列原告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見訴字卷第39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LINE暱稱「陳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思曼」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款,嗣被告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在偽造之113年11月21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付原告簽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相關證據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款項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7日(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