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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榮俊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第3條第3款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2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一般放款對外債權查詢、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新北卷第17-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3,259元
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