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吳幸玲
被 告 黃天昊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俊穎」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繳交一定金額後始能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鎮海宮廟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
復於其列印「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上簽立「王俊堯」之署押交予原告收執,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害6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