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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郭妙娥  
            郭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妙娥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郭韋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被告郭妙娥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共6年,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為寬限期,應月於每月5日繳付利息,該寬限期屆滿後,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上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郭妙娥於借款後之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425元抵銷後,被告郭妙娥尚積欠49萬7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郭韋伯為被告郭妙娥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利率歷史資料、彰化銀行利率歷史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妙娥、郭韋伯連帶給付49萬7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郭妙娥、郭韋伯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03元
114年6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2
44萬7387元
1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49萬7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