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士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38,368元,及自民國
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3年。
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放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非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並隨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本案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延遲繳納借款時,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尚積欠1,838,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馬士倫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
本件主張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在卷
可參,被告馬士倫均不爭執,而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