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金榮
鄭明榮
鄭凱昀
鄭家鳳
鄭勝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確認
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鄭𦭳瑄即鄭春櫻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萬8,04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完畢;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曾鳳菊(已歿)所有,
被告及被代位人
鄭𦭳瑄即鄭春櫻均為曾鳳菊之繼承人,曾鳳菊死亡後,被告及被代位人
鄭𦭳瑄即鄭春櫻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
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利對鄭𦭳瑄即鄭春櫻繼承取得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代位鄭𦭳瑄即鄭春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惟被告鄭凱昀抗辯:曾鳳菊逝世前已同意於死後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鄭凱昀,鄭𦭳瑄即鄭春櫻就系爭房地並無繼承權,已對鄭𦭳瑄即鄭春櫻及本件其他被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之訴,訴請確認鄭凱昀與曾鳳菊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鄭𦭳瑄即鄭春櫻及本件其他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為證。查被告鄭凱昀提起上開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鄭𦭳瑄即鄭春櫻及本件其他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