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品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59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繳足裁判費,此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