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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送達代收人  江文勝
被      告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宣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而上開合約書第23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尚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原告聲請且係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