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17號
被 告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而
上開合約書第23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尚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原告聲請且係兩造
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