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倫」、「犬」、「柏」、「黃郁祥」、「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有高
報酬利潤,且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與佯裝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業務員,並持蓋有偽造來春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之被告。被告收受後,
旋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南市安平區「中國人理容中心」旁停車場之某車輛左後輪胎上,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78萬1,000元及其他受詐騙損失之21萬9,000元,合計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取款,但原告被詐騙的錢不在被告這裡,現在也沒有錢賠償給原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有沒收之
諭知)
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6頁)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78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被詐騙的錢已交由詐欺集團、目前也沒有錢賠償給原告,諉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8萬1,000元,於法有憑,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檢察官認定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須對其遭詐騙之總金額369萬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除起訴書中認定之78萬1,000元損害外,應可向被告另行請求21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至明,因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時間、地點之取款行為,且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領取或經手或參與原告交付其餘款項之事實,原告亦自陳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78萬1,000元與被告,其餘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剩餘遭詐騙之款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9,0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