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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被      告  馬士倫  

            劉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3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邀同被告馬士倫、劉月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25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共計3,500,000元。上開四筆借款期間均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即2.22%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台北小棧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2日,今尚積欠本金3,377,4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馬士倫、劉月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6頁),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3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2,175,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37,499元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70,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4,999元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