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士倫
劉月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1,3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邀同被告馬士倫、劉月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25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共計3,500,000元。
上開四筆借款
期間均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即2.22%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台北小棧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2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3,377,4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馬士倫、劉月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6頁)
,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3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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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