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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6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自民國1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嘉義縣中埔鄉居所,經同住家屬收受傳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32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9機動調整(於115年3月24日被告逾期未清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式:1.73+0.89=2.62】),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約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繼續計付利息至清償日外,並應加付按約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自第10個月起,恢復為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15年3月24日起違約未履行償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追索,被告尚餘本金887,65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原告指標房貸利率月調整查詢資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