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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8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94年12月1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合計663,824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復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因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並登報公告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自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7號卷第13至25、29至32頁),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663,824元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9日(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3,824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