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于庭
張祐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898元,及其中本金㈠新臺幣636,473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63,514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㈢新臺幣576,911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所約定「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可證明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于庭邀同其配偶即被告張祐誠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約本件借款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8月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
民法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還款明細、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76,898元,及其中本金㈠636,473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㈡63,514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㈢576,911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