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育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5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2,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748,932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見訴字卷第2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