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嘉妏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39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函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函文並於11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