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香港商康怡國際醫療工程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MED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被 告 台同儀器有限公司
林奇賢律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
115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370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