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蔡宛伶
被 告 周豐文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欣玥」、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被告、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欣玥」、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投放交友及投資廣告連結,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欣玥」,再由LINE暱稱「陳欣玥」於114年4月29日起向原告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22許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店新市門市」旁停車場面交90萬元。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添富」指揮被告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114年5月20日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指揮被告於
上開時、地佯裝諧永公司員工,向原告出示諧永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而收取90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原告,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揮被告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第4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
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
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