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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許雅綺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被      告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3,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0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棧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1月28日出具借據並撥付上開款項,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方式均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2.22%,即1.72%+0.5%)。另兩造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小棧公司於114年12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依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小棧公司今尚積欠本金188萬8,748元、247萬4,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馬士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小棧公司就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復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參酌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3,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3,09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300萬元
188萬8,748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47萬4,605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36萬3,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