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華立三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別煩」、「Twitter」、LINE暱稱「李清妍」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起,由暱稱「李清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定於114年4月1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持有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宏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楊俊澤」之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8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 245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有沒收之
諭知)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卷第17至28頁)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80萬元,於法有憑,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