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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被      告  龍權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長生

被      告  陳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萬7,82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7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陳長生、陳發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權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陳長生、陳發松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2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龍權公司自115年4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76萬7,8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長生、陳發松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7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