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黃義閎
被 告 李立傑
上列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之人指示,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且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綁定該幣託帳戶。再於114年6月23日,將前揭遠東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瑩」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一銀帳戶、幣託虛擬帳戶以遂行犯罪。嗣「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假投資詐騙,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
綦詳,且刑事部分,被告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35號
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所示送達證書,於115年1月16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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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4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 ②114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 ③114年6月26日12時15分許 ④114年6月27日12時19分許 ⑤114年6月28日19時7分許 ⑥114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⑦114年6月30日19時24分許 |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