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因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經民國115 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00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85萬7001元、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多次催告無效,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惟未附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被
告雖以異議狀對兩造間該項債務表示爭執,惟未提出其主張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實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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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左欄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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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 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