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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經民國115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85萬7001元、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多次催告無效,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惟未附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對兩造間該項債務表示爭執,惟未提出其主張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實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5萬7001元
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8.8%
自115年1月3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左欄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