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子能
被 告 陸台會股份有限公司
悅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蔡孟成
被 告 蔡辰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台會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蔡孟成、蔡展男、悅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636,473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二年期定期儲蓄(
非大額)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另被告每期未依約未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壹章第5條),
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
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被告核尚欠
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且爰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電腦交易明細、利率表、債務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2,92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