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茂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李盈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1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6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90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博公司)邀同被告李易融、李盈儀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3筆,各筆借款起
迄日、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
暨計算
期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茂博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茂博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
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博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李易融、李盈儀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博公司、李易融、李盈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65%機動計付。惟遲延清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月調整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計付(即2.96%+3%=5.96%) |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35%計付。(即1.72%+2.135%=3.855%) | |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1.72%+0.5%=2.22%) | |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