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子能
黃東榮
被 告 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筑均
被 告 顏靖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零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筑均、顏靖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立約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0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4.5,計算式:1.695%+2.805%=4.5%);另約定授信戶未依約繳納本息達七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原約定利率採多段式利率者,指最後段利率)再加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6.5,計算式:1.695%+2.805%+2%=6.5%);並約定授信戶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明定於上開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被告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5日(撥貸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一年(即114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被告自115年1月2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款至114年12月24日,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未清償。被告陳筑均、顏靖凱為本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放款繳款明細、京城銀行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